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办法的通知
穗水规字〔2020〕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水投集团: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水务局
2020年10月23日
广州市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规范移交、管理和维护的相关活动,确保居民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未依法决定委托单位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鼓励业主大会委托供水单位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和维护的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移交、改造、管理和维护工作,会同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整体改造计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在移交、改造、管理和维护过程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中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监督或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是指从市政给水总表或者项目红线,到业主专用管入墙前,包括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等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业主自建的深度水处理设施以及属于共用消防系统的附属设施(含消防管道、管网、水池等)除外。
第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按照下列程序移交管理维护: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向供水单位提出移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供水设施的竣工总平面图、给水系统图、泵房大样图、消防系统图、水泵合格证以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供水单位核实资料,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移交条件的,组织移交,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发出移交清单。不符合移交条件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更新改造后重新申请移交;
(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于收到移交清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单位移交清单所列资料、物品及设施。
(四)供水单位于收到移交清单所列资料、物品及设施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接收工作,并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分期开发建设的新建住宅项目,其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可以分期验收,具备条件的可分期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
第八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以及技术规范;
(二)供水设施按照独立产权单位“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安装的水表具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供水设施按照经征求供水单位意见的设计图纸组织建设,并按照工程技术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四)供水设施的输水管道、管件、水箱、设施、设备等建设材料符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以及技术规范要求;
(五)供水单位参与了户外暗装暗埋生活给水管道隐蔽前的质量验收以及住宅项目的竣工联合验收;
(六)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供水验收合格,并装表供水。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对其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全部已投入使用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接收设施,负责管理维护。验收及接收设施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水单位共享其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投入使用住宅项目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信息,协助办理已投入使用住宅项目户外供水设施的验收及移交。
(二)供水单位根据共享信息制定验收计划,并将其报告所在地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在供水单位网站和营业场所公布。
(三)实施验收前,供水单位将验收计划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接到供水单位的验收计划后,应当将验收计划在物业所在地的公告栏或者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供业主信息、竣工验收资料、用水情况等资料。
(五)供水单位根据验收计划,实施现场查验,并自验收通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组织及完成移交。
(六)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的,供水单位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协调下,与业主协商移交事宜。
接收工作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重新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用水价格类型、用水价格标准以及公共用水量等分摊方式。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其质量应当同时满足下列移交条件:
(一)配有加压设备和泵房,水泵机组运行的噪声不高于45分贝(监测方式采用A计权);
(二)消防、环卫、绿化等公共用水具备分类装表计量条件;
(三)埋地给水管道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规定要求,其中管径300毫米以上的埋地给水管道采用的是球墨铸铁管、钢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等材料;管径100毫米以上300毫米以下(含300毫米)的埋地给水管道采用的是球墨铸铁管、钢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钢塑复合管、CPVC(氯化聚氯乙烯)管、PSP(钢塑复合压力)管等材料;管径100毫米以下(含100毫米)的埋地给水管道采用的是钢塑复合管、CPVC管、PPR(无规共聚聚丙烯)管、PSP管等材料;
(四)供水设备、消毒及清洗设备用电应独立计量,动力电缆及通讯电缆已引入泵房控制柜;
(五)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占市政给水总表计量水量的比例在8%以下。
第十一条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核查不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出更新改造的具体要求并提供技术指导。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属地居委会应当指导和组织业主选择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实施改造,并于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移交。
第十二条 2000年1月1日前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纳入政府改造名单且已安排改造资金的,由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供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改造。其他户外供水设施,由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属地居委会组织业主自筹资金改造。满足物业维修资金申请条件的,可以按程序申请使用物业维修资金改造。
第十三条 由供水单位建设完成或者改造完成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并装表供水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申请移交时,供水单位应当认定为验收通过。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未依法决定委托单位的,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与物业服务单位、供水单位协商管理维护移交事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牵头组织管理维护移交事宜。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单位网站和营业场所公布服务区域、移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具体流程、期限、移交所需资料清单、户外供水设施报修电话等。报修电话录音应当保存至少半年。
第十六条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后,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该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保养和维修,定期进行巡检并建立相关的档案,记录作业人员、日期、作业内容等情况,定期向业主公告;
(二)定期委托水质检测机构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并公布水质检测报告;
(三)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釆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保证水质达标;
(四)委托的水质检测机构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且水质检测项目是该机构的资质认定项目;
(五)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必要时在两小时内到现场核实。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及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停止供水,在停水期间釆用临时供水方式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六)接到户外供水设施出现故障的报修电话后2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到场处理;
(七)管理维护工作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后,供水单位可以在水池、泵房及相关设施构筑物内外加装各种监控、计量、通信等供水安全保障设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场地、空间和电源。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对户外供水设施进行改造、加装第三方设备设施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通知供水单位。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进行改造,以及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维护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拒绝其开展管理维护工作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公告栏或者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停止提供管理维护的公示,并于公示十个工作日后停止提供管理维护服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安全保障,履行日常巡检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第一时间进行应急处置,对储水池(箱)的进人孔加盖、上锁。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储水池(箱)的进人孔由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单位负责加盖、上锁。
第十九条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后,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户外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设施维护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因水质受污染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紧急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恢复水质的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立即通知用户、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及阻塞管理维护通道,但因更新改造户外供水设施的除外。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及阻塞管理维护通道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因改动、拆除、损坏、侵占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或者阻塞维护通道造成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损毁、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通道、场地被占用导致二次供水储水池(箱)无法清洗、消毒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整改。
第二十一条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后,其管理维护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列入年度供水运营成本并单独列示。
供水设施处于保修期的,由建设单位继续承担维修义务。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进行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供水单位应当对保修施工项目进行监督及验收。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运行电费,按照已有约定进行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全体使用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由供水单位承担。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由全体业主承担。
住宅项目物业服务单位的办公、生活自用用水费用,小区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小区开展喜庆、宣传、装饰等活动的用水费用,由物业服务单位承担。无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缴费主体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住宅项目配建的消防、环卫等公共用水量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分摊的公共用水量不计入阶梯水量。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供水单位应当按收费周期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分摊水量、分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对供水单位的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拒不配合供水单位开展管理维护工作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并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区供水行政主管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住宅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协调。因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不配合导致供水单位无法正常开展管理维护工作而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户外供水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向住宅项目业主提供户内供水设施的有偿维修服务,并将服务区域、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等事项,在供水单位网站和营业场所公示。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属居民住宅用途的综合性楼宇和小区以及住宅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是指,住宅项目给水市政总表或项目红线至分户专用管进入分户住宅隔墙前管道和设施,包括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仪表等,但住宅项目配建的深度水处理设施、消防系统及其附属设施(含消防管道、管网、水池等)除外。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是指在本办法实施后申请报装用水的住宅项目。
本办法所称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尚未竣工验收的在建住宅项目或者已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
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市政给水总表计量水量-市政给水总表之后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等全部注册水表计量水量之和。
本办法所称市政给水总表是指由供水单位安装在引入管上,由供水单位拥有,用以区分管道产权,对表后范围内用水量进行总体计量的器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